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騎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陳信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9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8日2時許起至同日3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近建成路時,因騎乘車輛同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