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理由,而依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且尚難以被告多次之竊盜前科,即認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未依被告意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件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有明顯瑕疵,已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俾藉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又個案情形被告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此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原審認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涉犯毒品案件後,迄今僅本案再涉
施用毒品犯行,而認應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觀被告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業於110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月3日,足見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當時,被告即將入監執行,難認有何原審所認之裁量瑕疵;又被告分別涉犯竊盜案件,現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於110年9月初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戒癮治療要件。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與法無違。
㈢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而認聲請人之裁量有瑕
疵,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中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8年12月9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3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頁)。
⒉於109年1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某網咖店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192)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478號卷第31頁正反、第16頁、第26頁、第18頁),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⒊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前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據此,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
㈡再查本案係於110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原
審卷第5頁之收狀戳),直至原審於110年12月15日裁定前,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12月14日,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後,復於111年1月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被告另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3日分別涉犯竊盜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前因數起竊盜案件,業於110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月3日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可以認定。綜上,被告是否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非無疑,而原審就檢察官之聲請仍未斟酌被告上開另涉之竊盜、毒品犯嫌等情,惟此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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