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1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年丁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徒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元生一街口之元生公園內籃球場時,見他人所有之紅銀色腳踏車(品牌「MAOYING」,型號M2630)1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時,為警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失竊腳踏車認領公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仍為認罪之答辯。經查:茲據檢察官引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失竊腳踏車認領公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均無從認定被告所拿取之腳踏車確屬他人所有或占有之物,該他人仍有意行使所有權或占有權,更無法證人該腳踏車非遭他人所棄置。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經該分局以102年5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本案贓物(腳踏車)經本分局查扣後,隨即派員至案發地(元大公圓)張貼公告,惟截至101年8月19日為止,皆無失主前來認領,故本分局已於101年8月20日將贓物(腳踏車)繳庫(保管字號:101年度藍字第823號),特此敘明。」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拿取之腳踏車為他人所有或占有中之物,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