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內第二項第二行關於「‧‧‧於100年5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內‧‧‧」,應更正為「‧‧‧於101年5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內‧‧‧」。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之採尿時間,均為101年間,故被告不可能是在100年5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原判決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