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鈺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鈺和於民國100年9月5日成立 泳順生 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順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為泳順公司負責人,並聘請 何巧鈴 擔任泳順公司會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鈺和明知泳順公司所生產之「花蓮慈雲山矽片岩弱鹼性高氧能量水」(下稱系爭能量水)並無醫療效果,且水源亦非來自花蓮縣慈雲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演講或散發傳單之方式,佯稱系爭能量水具有醫療效果,可治療攝護腺腫大、骨質疏鬆症、僵直性脊椎炎等數十種疾病云云,並謊稱系爭能量水源自花蓮縣慈雲山,致民眾陷於錯誤,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入會員,再以高於市價之每瓶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能量水,陳鈺和為擴大會員人數,乃透過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增加會員,舊會員每介紹4名新會員即可從新會員所繳之會費及第一次購買能量水之價金中獲取7,640元,使介紹之會員取得非基於其所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佣金,至101年3月間止,共吸收115名會員,詐得約50萬元。嗣因會員 徐炳秀林綉鳳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吳金妹田義勇吳菊枝徐怡珍鄭明德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含文書證據及供述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妹、田義勇、吳菊枝、徐怡珍、鄭明德,及證人徐炳秀、林綉鳳、 林騰昇游彩雲黃溪 等、 江振昌邱順良吳月妹吳武祥孟秀英林孟臻黃林碧霞曾品純鄭雪紅陳素娥徐永祥郭姿讌 、吳月子、 葉桂蘭王春堂葉智光王友財徐秀美余景妹彭永泰黃木財林美玉陳京球吳梅蘭陳武元 、蘇順安、 吳美玲陳玉蘭賴瑞蓮林玉珠徐秀峰曾金福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花蓮縣衛生局花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會申請表115份、「『會員』1000元入會,領水and文宣DM(2種),簽收表」、照片26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而本案確無能證明被告所賣予證人之包裝水具有被告所稱療效之證據,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透過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增加會員,並將新會員所繳之會費及第一次購買能量水之價金作為介紹會員之佣金,使介紹之會員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所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取得佣金,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予以處罰。㈠被告基於增加會員以擴大詐欺範圍,於詐欺過程透過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收會員購買,使介紹人取得非基於所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佣金,而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然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而集合犯則指行為之本質上,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者而言。
本件被告自公司成立後,迄為警查獲止,前後期間長達6月,密集以系爭能量水之名廣招會員,訛使民眾受害,受騙人數多達115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名之本質上,非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亦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檢察官認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事實欄均有論及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
(二)證人何巧鈴及證人(即被害人)游彩雲、吳金妹、林騰昇、葉桂蘭、 范劉朽凌 、吳武祥、賴瑞蓮、曾金福等人均證稱舊會員每介紹4名新會員即可從新會員所繳之會費及第一次購買能量水之價金中獲取7,640元(警卷第16頁、第29頁、第36頁、第57頁、第113頁、第129頁、第194頁、第277頁、第303頁),被告亦自白為擴大會員數量,確有使介紹人取得非基於所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介紹佣金(警卷第7頁),此外,有「營運規章」及「創業互助金收據」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4頁、第348頁)。
(三)然原判決漏未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予以論斷,尚有疏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罹患疾病之民眾渴望健康之心態,編織謊言,騙使他人誤信而以高價購買系爭能量水,被害人數眾多,惟被害人中或因已自被告取得所稱之能量水,或曾從被告處取得數百箱之能量水予以轉賣,迄今猶未與被告結帳,業據證人何巧鈴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且新加入會員所繳之會費、價金多由介紹人取得,復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被告之泳順生│警卷第332頁│││技高氧能量水││││名片1張││├───┼──────┼──────┤│2│泳順生技〈飲│警卷第334頁│││水健康事業〉││││營運規章1張││├───┼──────┼──────┤│3│空白之入會申│警卷第335至│││請表1份│337頁│││││├───┼──────┼──────┤│4│系爭能量水宣│警卷第338至│││傳單4張│34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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