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7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
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拾參萬壹仟
壹佰伍拾肆元及新臺幣柒仟玖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素貞 分別於民國88年6月及90年3月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蔡素貞於91年6月2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林
雯菁、 林鈺祥 於91年7月31日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
繼承在案,而被告為蔡素貞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並依法繼承
,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蔡素貞(即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