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58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三六三號裁定中,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 李佩馥 為發票人及原告名
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5日以93年度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已扣取原
告薪資新臺幣83,979元,惟被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應係屬遭人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
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或授權第三人簽發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票字第6363號裁
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票字第
6363號裁定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否認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上「甲○○」之簽名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又
本票上原告之印章印文「 林建宏 」顯與原告之姓名「甲○
○」不相符,則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另係爭本票既係遭
訴外人李佩馥所偽造,則被告以該本票為執行名義執行原
告之財產則顯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告所得既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
存在,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
│NO.756264│新臺幣600000│民國92年9月26│自民國93年2月27日起至│
│李佩馥│元│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甲○○││/民國93年2月│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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