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6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廣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6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691元
合    計   21,691元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算起算日│
├──┼─────┼─────┼────┼────┼─────┤
│1│EX0000000│932,600│96.9.15│96.9.17│96.9.17│
├──┼─────┼─────┼────┼────┼─────┤
│2│EX0000000│1,155,300│96.9.25│96.9.26│96.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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