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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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維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維俊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俊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罰金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拘役30日110年4月4日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98號110年8月10日同左110年11月4日是澎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7號2妨害自由拘役15日109年10月22日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41號110年9月24日同左110年11月25日是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