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富選任辯護人曾增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陳銘富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無照駕車沿澎湖縣縣道20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1線0.43公里處(興仁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再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腦撕裂傷併腦出血、雙側髋臼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右側氣胸合併雙側肺部挫傷、右腳踝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陳銘富下車查看後,明知陳○○已受有傷害,竟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非肇事者、僅係行經該處之路人云云,並於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陳○○送醫急救後,旋搭乘家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嗣陳○○經送醫後因上開傷害於同日上午10時不治死亡,再經警循線查獲陳銘富,於同日10時49分測得陳銘富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陳○○之夫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銘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㈠上開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鍾○○、陳○○、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救護車行車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北非民宿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影像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網頁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富雖未領有駕駛汽車之執照,駕車仍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陳○○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即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上開車禍事
故當時有在場,且於被害人獲得確實之救護、警察來到現場後,被告均有留在現場並未逃逸,縱然被告於現場遭警詢問時否認為駕駛人,雖有影響警方日後追查或被害人日後求償之疑,然係因喝酒導致其表達不清,且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保護之範疇等語。
㈡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闡釋如下:
⒈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
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㈢經查,觀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內容:
「警員:開車,你開、你開的嗎?被告:(7時46分21秒,被告離開救護現場與警員談話,此時被害人尚未搬運上擔架)沒有啦!經過的啦!警員:你從這邊經過的嘛?被告:對啊!警員:阿她是,有看到嗎?被告:沒有看見。
警員:是機車跟機車?喔,你是從這邊經過的。
被告:對啊!警員:哪一台你的?被告:(被告短暫望向救護現場)沒有啦!我不是啦!警員:你是從這邊經過的?被告:對啊!警員:熱心民眾就對了?被告:對啊!警員:好啦!好、好、好。
被告:好。
警員:(被告再度短暫望向救護現場)你經過的時候就看到她倒在這裡了啊?被告:對啊!警員:謝謝啦!謝謝啦!叫什麼名字?住在哪裡啊?被告:…(聽不清楚),鎖港。
警員:鎖港。叫什麼名字?被告: 富仔
警員:叫什麼富仔?有證件讓我看一下嗎?被告:陳銘富。
警員:啊?被告:陳銘富。
警員:陳銘富啊?被告:對啊!警員:你怎麼來的?被告:經過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固然顯示被告有於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時,均停留在現場,並待在救護人員及被害人周圍,惟經到場之警察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係向員警謊稱是經過的路人而已,顯然向執法人員隱瞞其為肇事者之真實身分。且警方到場處理後,係以被害人與不明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向待查)發生碰撞肇事,全案依A2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追查偵處,此有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110年1月19日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隱匿其肇事身分而導致檢警有後續追查之行為,被告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慮及肇事逃逸罪尚有包含「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內涵,自不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係因喝酒導致表達不清云云,然由上開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前後已共計向員警表達高達5次「為經過的人」之意及肯定之意,且亦能清楚表達自己的居住地及姓名,其聲音及語意均表達清晰,難認有因喝酒導致表達不清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酒駕致死罪原條文第2項規定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列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列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有過失且致被害人於死亡,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除「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修改為分別依「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而設不同刑度外,被告本案均該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且無修正後第2項無過失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
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該條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等加重條件之情形,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屬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數個加重條件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後,並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認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有予以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是本案被告雖同有未領有駕駛汽車之執照駕車之情形,然為免重複評價,仍不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無駕駛執照或飲酒後,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
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且為一般國民所熟知,詎被告漠視法令,無照並於飲酒後恣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為全部,被害人則無肇事責任,本件犯罪情節尚屬嚴重,且被告肇事後隱瞞肇事者之身份而逃逸,至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甚佳,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工作是建築工地打雜,之前是做倉儲。收入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現在只有我跟爸爸媽媽一起住。案發時我是跟哥哥嫂嫂一起住,案發後他們已經搬家了,我本來就跟父母住。爸爸身體殘缺,不能工作,由我扶養爸爸,媽媽自己有在工作,不需要我扶養。我未婚,有一個剛出生的小孩,現在小孩還在保溫箱(案發後出生)」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映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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