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炎
陳素英謝柏鋒王文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 李建志 之部分補充:「(另經本院拘提,尚未到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均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丙○○、乙○○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均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另被告丁○○、甲○○則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之動機,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並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復佐以被告丙○○、乙○○間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及經營之方式,被告丙○○、乙○○、丁○○、甲○○之年紀、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被告乙○○目前無收入)、被告乙○○尚需撫養之人口(其餘被告無需撫養之人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乙○○等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等物,乃由被告乙○○處所查扣,均為本件被告丙○○、乙○○就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扣案犯罪所得即賭客支付之抽頭金,且上開金額係提供之人交付給被告丙○○,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6偵19445卷一第20頁、卷二第177頁背面),被告丙○○、乙○○應認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乙○○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等物,並非被告丙○○、乙○○
2人所有,係協會所有,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6偵19445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8頁、第20至2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亦非被告丙○○、乙○○、丁○○、甲○○等4人所有(見
106偵19445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8頁、第20至21頁;106偵19445卷二第16至21頁、第155至156頁、第41至46頁、第149頁),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附表編號12之新臺幣2萬7,845元,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沒收適用法條│├─┬──────────┼───┼────────┤│1│監視器鏡頭│4個│不予沒收│├─┼──────────┼───┤││2│監視器螢幕│2台││├─┼──────────┼───┤││3│監視器主機│1台││├─┼──────────┼───┤││4│積分表│2張││├─┼──────────┼───┤││5│每班交接紀錄表│2張││├─┼──────────┼───┤││6│協會持有點數卡(面額│497張││││分別為1,000點、500點│││││、100點及50點)│││├─┼──────────┼───┤││7│在場賭客 張美玲 等20人│169張││││各自持有之點數卡(面│││││額分別為1,000點、500│││││點、100點及50點)│││├─┼──────────┼───┼────────┤│8│麻將(每組皆含搬風骰│5組│刑法第266條第2項│││子1顆、骰子3顆)│││├─┼──────────┼───┤││9│牌尺│20支│││││││├─┼──────────┼───┼────────┤│10│員工櫃內現金新臺幣(│1│第38條之1第1項│││下同)6萬2,000元(即│││││抽頭金)│││├─┼──────────┼───┤││11│飲料錢1,100元(即抽│1││││頭金)│││││││││││││├─┼──────────┼───┼────────┤│12│現金2萬7,845元│1│未予沒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45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自106年6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公眾得出入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下稱協會)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日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聘僱與其共同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清潔場地、現金兌換點數卡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現場工作人員換取計分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由賭客以每底500分、每台100分,或每底300分、每台5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丙○○則於每1將(即東南西北4圈)前,視賭注大小,以協會名義對每名賭客收取200分、100分點數卡或現金200元、100元作為抽頭金,於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換回現金。
嗣於106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適有丁○○、李建志、甲○○、張美玲、 蕭志聰蔣宏富簡俐甄朱治中 、吳裕發、 胡愛琴陳紹煜邱益崇蔣沛成盧張金 省、 陳鳳卿呂季芳林進一段桂英周維利 (張美玲以下16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該處,分5桌為麻將賭博行為,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5組(每組皆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20支、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積分表2張、每班交接紀錄表2張、協會持有點數卡497張(面額分別為1,000點、500點、100點及50點)、在場賭客張美玲等20人各自持有之點數卡多張,另通知乙○○到案後,在其身上查扣抽頭金2萬7,845元、員工櫃內現金6萬2,000元及飲料錢1,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被告丙○○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及證述。││├──┼─────────┼─────────────────┤│2.│被告乙○○於警詢及│1.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伊在協會幫│││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忙以現金兌換點數卡或將點數卡換回│││。│現金之事實,然於偵查中改辯稱:點││││數卡沒有用現金換,也不能結算現金││││云云。││││2.被告乙○○另證稱:被告丙○○是現││││場負責人,每次給伊200、300元不等││││車馬費等語。│├──┼─────────┼─────────────────┤│3.│被告丁○○於警詢及│被告丁○○坦承以現金向櫃臺人員兌換│││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之事實,另證稱:│││。│被告丙○○為協會員工,每將協會會收││││取100分點數卡作為抽頭金等語。│├──┼─────────┼─────────────────┤│4.│被告李建志於警詢及│被告李建志坦承以現金向櫃臺人員兌換│││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之事實,另證稱:│││。│被告乙○○為櫃臺人員,開始玩之前要││││支付100分點數卡作為茶水費等語。│├──┼─────────┼─────────────────┤│5.│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甲○○坦承加入協會會員時交付5,│││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000元,取得5,000分,當次扣了100分│││。│,之後每次去打麻將都會支付協會100││││分作為茶水費之事實,足認被告甲○○││││所取得之點數卡係以現金交換所得,性││││質等同現金並具有經濟價值。│├──┼─────────┼─────────────────┤│6.│同案被告邱益崇於警│同案被告邱益崇坦承以現金向其他賭客│││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兌換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之事實,另證│││證述。│稱:1將開始時,有人來收100分點數卡││││等語。│├──┼─────────┼─────────────────┤│7.│同案被告陳鳳卿於警│同案被告陳鳳卿坦承以現金向櫃臺人員│││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兌換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之事實,另證│││證述。│稱:開始玩之前,櫃臺人員會來向每人││││要收200分點數卡作為抽頭金等語。│├──┼─────────┼─────────────────┤│8.│同案被告呂季芳於警│同案被告呂季芳坦承以8,000元向櫃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人員兌換8,000分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證述。│之事實,另證稱:每將會有人來收200││││分點數卡,被告丙○○在現場幫忙帶位││││等語。│├──┼─────────┼─────────────────┤│9.│同案被告林進一於警│同案被告林進一坦承以8,000元向櫃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人員兌換8,000分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證述。│之事實,另證稱:每將會有人來收200││││分點數卡,被告丙○○在現場幫伊換點││││數卡及安排座位等語。│├──┼─────────┼─────────────────┤│10.│同案被告段桂英於警│同案被告段桂英坦承以8,000元向櫃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人員兌換8,000分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證述。│之事實,另證稱:每將會有人來收200││││分點數卡等語。│├──┼─────────┼─────────────────┤│11.│同案被告周維利於警│同案被告周維利坦承以現金向櫃臺人員│││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兌換點數卡在場賭博麻將之事實,另證│││證述。│稱:每將會有人來收100分點數卡,被││││告丙○○幫伊安排座位及兌換點數卡等││││語。│├──┼─────────┼─────────────────┤│12.│同案被告 盧張金省 於│同案被告盧張金省證稱:伊之前在協會│││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打麻將時,每將會有人來收100分點數│││及證述。│卡等語。│├──┼─────────┼─────────────────┤│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現場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扣案物。││└──┴─────────┴─────────────────┘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另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丁○○、李建志、甲○○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丙○○及乙○○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自106年6月間起迄本次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且其2人所犯上揭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丙○○、丁○○、李建志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扣案麻將5組(每組皆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20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萬7,845元、員工櫃內現金6萬2,000元及飲料錢1,100元,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積分表2張、每班交接紀錄表2張、協會持有點數卡497張(面額分別為1,000點、500點、100點及50點)、在場賭客張美玲等20人各自持有之點數卡多張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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