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呂陳玉蘭 相對人 許國強 關係人 許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國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家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國強之監護人。
指定呂陳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國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國強於民國79年2月26日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衰弱,為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許國強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親戚許家榮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
㈡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 陳炯旭 診所111年3月3日旭字第1110304號函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聲請人及許家榮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三、本院認許國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之人,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其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是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許國強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許家榮擔任監護人,應合於許國強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家榮擔任許國強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