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秋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98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秋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秋嬌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1至1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雖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裁量所定刑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合計之有期徒刑3年10月為重。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9所示之罪,雖已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所示,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30日│101年10月29日│102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229號│第18604號│第18604號││││││├───┬────┼──────────┼──────────┼──────────┤││││││││法院│本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09│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5年度金重訴字第││事實審││號│912號│912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法院│本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09│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5年度金重訴字第││判決││號│912號│912號││├────┼──────────┼──────────┼──────────┤││判決│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73號│第8179號│第8179號││├──────────┴──────────┴──────────┤││編號1至6及9號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執畢。│││編號1至10號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832號│第35736號│第16016號││││││├───┬────┼──────────┼──────────┼──────────┤││││││││法院│本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19│106年度簡字第4190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6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法院│本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19│106年度簡字第4190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62││判決││號││號││├────┼──────────┼──────────┼──────────┤││判決│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09號│第13703號│第4618號││├──────────┴──────────┴──────────┤││編號1至6及9號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執畢。│││編號1至10號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25日│103年1月10日│105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134、25145號│字第20134、25145號│第16017號│││、105年度偵字第3665│、105年度偵字第3665││││號│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61│106年度上訴字第561│106年度湖簡字第20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106年8月3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61│106年度上訴字第561│106年度湖簡字第209││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363號│第16363號│第5095號││├──────────┴──────────┴──────────┤││編號1至6及9號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執畢。│││編號1至10號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30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810號│第21744號、第21745號│第21744號、第21745││││││├───┬────┼──────────┼──────────┼──────────┤││││││││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24│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3月29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24│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4月30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83號││備註│第3237號│││├──────────┼─────────────────────┤││編號1至10號經本院以│編號11至12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