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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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田光榮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擅用竊得之提款卡領取現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同質性之財產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曾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案,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及用途、詐領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