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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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越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越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邢越文分別向高子祺、 褚逸凡 等人陸續收取其等委託報名駕駛訓練班之費用後,於受託持有2人交付之款項期間,將2人委託繳付之費用同時侵占入己,其以一行為同時對2被害人犯2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友人之信任,利用持有其等財物之機會侵占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額償還被害人等,並經其等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無非年輕識淺,一時貪婪薰心,犯後已盡力回復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暨侵占之金額、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及不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坦承犯行,犯後彌補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