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貳伍玖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罪名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0.9337公克、取樣0.0078公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陳信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迨為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108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81659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扣有毒品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組秤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8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宜群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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