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犯罪日期│96年12月上旬某日~96│96年12月底某日~97││││年12月28日│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017號│17414號││├─┬───────┼───────────┼──────────┼─────────┤│最│法院│板橋地院│中高分院│││後││(彰化地院)││││事├───────┼───────────┼──────────┼─────────┤│實│案號│98年度簡字第1980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審││(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判決日期│98年3月31日│99年4月13日│││││(99年6月28日)│││├─┼───────┼───────────┼──────────┼─────────┤││法院│板橋地院│中高分院│││確││(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1980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決││(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4月24日│99年4月13日│││││(99年7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568號│50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