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再抗告人文 樊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文樊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從而,第一審裁定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㈡、第一審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為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僅2月餘,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第一審法院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僅相差1月,幾乎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上限,復未說明理由,則第一審裁定有無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為適當裁量,非無疑義,難謂妥適。是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經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未及3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其犯後深感悔悟,且自白犯罪,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