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芳甄 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信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書面檢送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方式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此有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足憑。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八年,每期清償28,894元,清償成數占總金額之
94.68%(債權本金之100%)。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必要生活費用雖略高於100年台北市無租金房貸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惟考量聲請人因患有甲狀腺之慢性疾病造成眼疾,須定期治療外,另聲請人現任證券業務員,須依業界慣例贈送三節禮品與客戶以維持業績,故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且未超過台北市有租金房貸支出之最低生活標準,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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