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3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振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2支、鉗子1支,以之拆卸附表所示之熱水器(竊取之時、地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載)。嗣因 洪清 派於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張振山此次(即附表編號14)竊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2支、鉗子1支。而張振山於警方未發覺其另有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供述該等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李萬忠 、 甘玉妹 、 高琬蓉 、 陳錦吉 、 陳泓傑 、 顏清水 、 洪清派 、 江威昌 、 王志明 、 李春娣 訴由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山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上開證據卷證所在詳見附表),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 余文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清派前來申告其熱水器遭竊,伊調閱監視器追查而查獲被告,於查訪洪清派前開竊盜案件過程中,其住處附近居民提及亦有熱水器遭竊情形,但遭竊民眾因覺麻煩且金額不大故未報案,伊於查緝被告後,詢問被告除竊取洪清派之熱水器外,是否有其他竊取熱水器犯行,被告便坦承其尚有其餘竊取熱水器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余文志前開所述,被告係因涉犯竊取洪清派之熱水器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然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該等竊盜犯行,故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無疑。至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係員警接獲 廖宗儇 申告後,因認事發地點、手段、竊取物品與本案被告其餘犯行相近,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7302號偵查卷第3至5頁),由此可知,警方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顯已有相當懷疑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與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公布
,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鉗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8件竊盜犯行間,時、地不同,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就附表編號至13、15至17所示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因竊盜、詐欺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然不知約束自身行止,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取財物為熱水器,經變賣後約數百元,所得非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十字起子2支、鉗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攜帶以行竊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犯行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證據│所犯法條及主文│備註│├──┼─────┼───────┼───┼───────────────┼──────────┼─────┤│1│99年9月25│新北巿新莊區(│ 陳志郎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1時│改制前為臺北縣││院審理時之自白(100年度偵字│1項第3款││││許│新莊巿,下同)││第1045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思源路593巷5││第148至154頁、本院100年4│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弄1號1樓外面││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5│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月17日審判筆錄)│支均沒收。│││││││2.證人陳志郎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2至24頁)│││├──┼─────┼───────┼───┼───────────────┼──────────┼─────┤│2│99年9月底│新北巿新莊區思│李萬忠│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某日│源路593巷6弄││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23號1樓外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李萬忠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25至26頁)│││├──┼─────┼───────┼───┼───────────────┼──────────┼─────┤│3│99年10月1│新北巿新莊區中│甘玉妹│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華路2段94號1││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樓外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甘玉妹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27至28頁)│││├──┼─────┼───────┼───┼───────────────┼──────────┼─────┤│4│99年10月9│新北巿新莊區民│高琬蓉│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1時│樂街23號外面││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高琬蓉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29至33頁)│││├──┼─────┼───────┼───┼───────────────┼──────────┼─────┤│5│99年10月15│新北巿新莊區自│陳錦吉│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1時│治街61號1樓外││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許│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陳錦吉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34至35頁)│││├──┼─────┼───────┼───┼───────────────┼──────────┼─────┤│6│99年10月18│新北巿新莊區自│ 黃明智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凌晨│強街70巷3弄2││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號1樓外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黃明智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36至38頁)│││├──┼─────┼───────┼───┼───────────────┼──────────┼─────┤│7│99年10月18│新北巿新莊區自│ 李炎根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強街70巷1弄4││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號1樓外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李炎根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39至41頁)│││├──┼─────┼───────┼───┼───────────────┼──────────┼─────┤│8│99年10月18│新北巿新莊區中│ 邱紹勝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華路2段96號1││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樓外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邱紹勝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42至44頁)│││├──┼─────┼───────┼───┼───────────────┼──────────┼─────┤│9│99年10月19│新北巿新莊區自│陳泓傑│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重街24號1樓外││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陳泓傑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45至49頁)│││├──┼─────┼───────┼───┼───────────────┼──────────┼─────┤│10│99年10月20│新北巿新莊區自│ 劉其鴻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信街65巷1號1││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樓外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劉其鴻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50至52頁)│││├──┼─────┼───────┼───┼───────────────┼──────────┼─────┤│11│99年10月20│新北巿新莊區自│ 郭金郎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信街4號1樓外││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郭金郎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53至55頁)│││├──┼─────┼───────┼───┼───────────────┼──────────┼─────┤│12│99年10月24│新北巿新莊區昌│ 張文奇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盛街35巷4弄5││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號1樓外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張文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56至58頁)│││├──┼─────┼───────┼───┼───────────────┼──────────┼─────┤│13│99年10月25│新北巿新莊區博│顏清水│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愛路10巷5號外││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顏清水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59至60頁)│││├──┼─────┼───────┼───┼───────────────┼──────────┼─────┤│14│99年11月3│新北巿新莊區博│洪清派│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非自首│││日凌晨│愛路6巷3號後││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防火巷││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洪清派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61至64頁)││││││││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同上偵││││││││查卷第86至98頁)│││├──┼─────┼───────┼───┼───────────────┼──────────┼─────┤│15│99年11月5│新北巿新莊區銘│江威昌│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某時│德街99號1樓外││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許│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江威昌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65至67頁)│││├──┼─────┼───────┼───┼───────────────┼──────────┼─────┤│16│99年11月6│新北巿新莊區銘│王志明│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德街114巷2號││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1樓外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王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67頁後面至68頁)│││├──┼─────┼───────┼───┼───────────────┼──────────┼─────┤│17│99年11月20│新北巿新莊區自│李春娣│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自首│││日凌晨│治街61號1樓外││院審理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項第3款│││││面││10至13頁、第148至154頁、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院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李春娣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69至70頁)│││├──┼─────┼───────┼───┼───────────────┼──────────┼─────┤│18│99年10月22│新北巿新莊區中│廖宗儇│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追加起訴│││日凌晨2時│港路583號外面││院審理時之自白(100年度偵字│1項第3款│非自首│││許│││第7302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張振山攜帶兇器竊盜,│││││││49至51頁、本院100年5月17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十字起子貳支、鉗子壹│││││││2.證人廖宗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支均沒收。│││││││偵查卷第9至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