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8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邱偉峰
被   告  林惠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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