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40MG/L」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33MG/L(小數點後2位4捨5入)」,以及證據欄之「1.40毫克」應更正為「1.33毫克」、另應補充「按血液酒精濃度(
MG/DL)=呼氣精濃度(MG/L,即毫克/每公升)×209.9958,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94年9月21日(94)交大運字第940018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及換算公式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肇事後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其抽血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0MG/DL,依上開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約每公升1.33毫克(小數點後2位4捨5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甚且因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念及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