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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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學文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田學文自民國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現以擺攤販售魚飼料為業,每月扣除成本支出後,收入平均約5,
000元,而聲請人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模板工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職業工會投保資料影本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未見聲請人為任何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33,02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5,000元,業如前述。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3,000元(計算式:5,000-3,000=2,000)。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3,268,963元(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219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0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2,659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96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92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6,29
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91,852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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