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第
5行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於同日於同一市場之鄰近攤位發生,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種類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侵害數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目的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