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8日上午8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介壽路往桃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睡眠不足疲勞駕駛,貿然直行,遂與甲○○所騎駛而後載丙○○在同車道剛發動起步逆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多處顏面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涉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