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瑞比 染色試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被告丁○○
之2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貳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給付,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丁○○變更為乙○○,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新法定代理人乙○○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各為年息10.223%(附表一部分)、5.911%(附表二部分),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之利率分別減縮為附表一年息10.151%、附表二年息5.839%,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三、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4日起,邀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480,000元整為限額,力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依每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另外當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作為原告代被告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被告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於95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180天期遠期信用狀2筆,金額各為美金201,00
0元與美金195,000元整,出口商分別於95年6月3日、95年6月8日提出押匯,實際押匯金額為美金201,000元與美金186,000元。
㈡、次查被告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於95年3月7日起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c計劃服務約定書,約定最高額度3,000,000元為限循環動用,並於95年6月5日以授信申請書向原告借到2,300,000元,約定於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應繳利息超過一個月未繳納或貸款到期超過一個月未清償者,溯自最近收息日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75%計息;遲延還本超過三個月或遲延付息超過六個月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溯自最近收息日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上開借款陸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迄未全數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326,155元2分,新台幣1,643,
3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等簽具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C計劃服務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新台幣基準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外幣墊款利率表、進口結匯證實書、買賣匯即時連線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6,155元2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給付,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