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77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市區往蘆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途經該路與天祥三街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可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欲二段式左轉天祥三街,不慎撞及正通行該路口斑馬線上之行人甲○○,致其倒地受有骨盆、左手第4指挫傷及下巴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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