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22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告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014元本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4元,及其中24,734元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8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