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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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告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014元本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4元,及其中24,734元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8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