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58號
原告 吳桂娥
訴訟代理人 鄭耀坤
被告 張富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大川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確由我背書,是訴外人吳先生向我借款,請我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此外,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所舉訴外人吳先生並非系爭支票之當事人,依據票據之無因性,被告據以對抗執票人亦有誤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