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83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一段時日後,於93年2月3日隻身返回大陸後,即向原告表示因不適應台灣之環境,不願再次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憑,核與證人 趙志中 證述「我有看過原告的太太,他們於八十九年結婚時,他們的婚禮是我主持的,在他家我也有看過,我覺得被告結婚是手段,只是為了要原告的錢,錢拿到人就跑了,最近都沒有看到人了,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差不多是一年前的事情了。我認為他是達到目的拿到原告的錢就不肯回來了」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民國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3年2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3年2月3日後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蘇玲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