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078元,及其中12萬
9,430元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違約金2,000元之請求,將上開其請求縮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
起,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11月9日
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13萬6,078元(其中本金
12萬9,430元、利息含違約金為6,648元)迄未清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表、98年9月至11月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均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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