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貝顯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9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貝顯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8時39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並持球棒砸損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復持球棒於道路上揮舞及丟擲停等紅燈車輛之車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棒球棍1支並共並持球棒砸損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復持球棒於道路上揮舞及丟擲停等紅燈車輛之車門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棒1支扣案為憑,自堪認定。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喝醉酒沒有印象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移送人尚可持球幫砸損車輛後,又步行至車道上揮舞球棒及丟擲車輛,顯見被移送人未達泥醉狀態,並非無辨識能力之人;而扣案之棒球1支,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敲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被移送人攜帶球棒毀損他人車輛及於馬路上揮舞,已有因濫用球棒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其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球棒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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