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捌拾叄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加付利息之上訴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其裝配組合之「三馬力水中馬達抽水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裝配於新挖鑿水井後,因製造上之瑕疵而漏電,致漏電斷路器跳脫二至三次,產生抽水量不佳情形。伊乃通知負責挖井之訴外人 劉勝士 到場檢查水井開鑿有無問題,惟兩造疏未告知漏電情形,致劉勝士檢修時慘遭漏電擊中,因受電傷併發腦部障礙重大難治之傷害,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劉勝士之法定代理人 劉蘇貴 訴請兩造連帶賠償新臺幣(以下同)四百零五萬零三百二十六元,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審理時,伊與劉勝士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伊給付劉勝士三百五十八萬元,劉勝士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一百七十九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業於原審為減縮)。
上訴人則以:劉勝士所受傷害縱與兩造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實在、適當,有無過失相抵情事,尚不能無疑。且劉勝士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受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行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任意與劉勝士和解,自不得請求伊分擔。何況依和解筆錄記載,劉勝士並無終結對伊訴訟之表示,亦無免除伊賠償之意思,伊並未因被上訴人與劉勝士和解而免責。劉勝士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書立權利拋棄書,對伊為債務之免除,係因於時效之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分享此項利益。尤有進者,被上訴人與劉勝士成立之訴訟和解係出諸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元及加付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水中馬達抽水機,於八十年十月九日裝配於新挖鑿水井時,因製造上之瑕疵產生漏電,致漏電斷路器跳脫二至三次,造成抽水量不佳情形,被上訴人乃通知負責挖井之劉勝士到場檢查水井,兩造均疏未告知漏電情形,致劉勝士檢修時慘遭漏電擊中,因受電傷併發腦部障礙重大難治之傷害。兩造均經嘉義地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刑確定。劉勝士則經嘉義地院以八十二年度禁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劉蘇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前案),訴請兩造連帶賠償四百零五萬零三百二十六元,案列嘉義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審理時,被上訴人與劉勝士成立訴訟上和解,約由被上訴人給付劉勝士三百五十八萬元,劉勝士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和解金額,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全部付清等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和解筆錄及劉勝士出具之收據、權利拋棄書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於兩造均未告知劉勝士有漏電情事,致劉勝士為漏電擊中,而受重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查上訴人係電機工廠負責人,將組合之馬達抽水機交予訂戶之前,理應確實檢查,試驗有無漏電之虞,於安裝時漏電斷路器跳脫二至三次,顯示有漏電現象,以其電業方面之專業知識,自應詳為檢查,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將馬達抽水機交與被上訴人,並為求改善抽水量,貿然將電源直接改接在總開關,不經漏電斷路器,因而肇事,應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於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雖非電業專門人員,依社會一般通念,亦應知曉漏電斷路器跳脫表示有漏電現象,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告知情形,竟疏未告知,亦不免於過失,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之次因。而劉勝士因系爭事故遭漏電擊中休克,缺氧性腦部病變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案案卷可稽。兩造之過失與劉勝士之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項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劉勝士遭受電擊後心神喪失,經嘉義地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禁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其監護人劉蘇貴,有該裁定及收文章附卷可稽。劉勝士既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劉蘇貴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就職,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屆滿六個月內不完成,劉蘇貴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前案訴訟,其時效應尚未完成。其於前案訴請兩造連帶賠償四百零五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其中醫藥費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業據提出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收費收據二張及救護車費證明收據乙張,計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收據乙張九千四百一十二元,海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十三張及救護車費收據二張,計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嘉義良友醫院繳費明細收據及收據六張與交通費收據乙張,計八萬五千四百一十元附於前案案卷可證,此等支出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又劉勝士因遭電擊性休克、缺氧性腦部病變,迄今意識不清,不能言語,顯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禁治產裁定可證。劉勝士係0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未滿五十歲(原判決誤作年滿五十歲),為自耕農,兼營鑿井工作,身強體健,每年農產收入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又每鑿一口井工資三千元,每月可鑿十口以上,以十口計,每年收入三十六萬元,兩者合計每年收入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其中所需播種、施肥及其他必要費用,以一半計算,經扣除,劉勝士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之損害為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有戶籍謄本、嘉義縣崙陽合作農場證明書、貨款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受傷前彩色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崙陽合作農場場長 蘇文隨 及從事鑿井工作之同行 陳有能 、 許火庭 於嘉義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以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劉勝士尚有十年之勞動能力,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三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其次,劉勝士因傷重必須服用營養補品,計費一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元;又因全身無法動彈,需仰賴他人搬移身軀及抽痰等,購買三折式病床、吸引器、血壓計、抽痰管,支出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合計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亦有估價單、請款單、收據及統一發票,附前述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號請求損害賠償案卷可按。劉勝士請求賠償,要非無據。再者,劉勝士因此次意外,四肢麻痺,無法言語,長期躺臥病床,形同廢人,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應不待言。斟酌劉勝士與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劉勝士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亦無不當。綜上所述,劉勝士於前案訴請兩造連帶賠償四百零五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尚屬適當。前案審理時,因上訴人未到場,劉勝士乃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於和解中獲得劉勝士讓步四十七萬零三百二十六元,該和解金額應無不當。上訴人空言辯稱:前開和解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難採信。又系爭意外係兩造疏未注意抽水馬達有漏電現象,而認係水井開鑿有問題,通知劉勝士到場檢查,未告知有漏電情形,且將抽水馬達改接在總開關上,未經過漏電斷路器所致,業如前述。劉勝士並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劉勝士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已將三百五十八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業據證人劉蘇貴及許火庭結證在卷,並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劉勝士復出具權利拋棄書乙紙,載明拋棄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真意應係其損害賠償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可同免責任。上訴人辯稱:和解時,劉勝士係撤回對其請求,嗣後仍可訴請伊賠償,其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因和解而免除,其後劉勝士出具權利拋棄書係單獨對伊為債務之免除,被上訴人不得分享云云,尚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平均分擔前開和解金額,基於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劉勝士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前案中以三百五十八萬元和解,劉勝士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自和解之日起免責,於返還分擔額時,應自免責之日起加付利息等語,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加付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對於何時免責爭執甚烈,被上訴人乃減縮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見原審上字卷六九頁正面)。案經本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仍聲明「原判決廢棄」,未將被上訴人減縮部分排除,而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一百七十九萬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係依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和解之日起免責之主張而為記載,則其審理之利息請求應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算,將被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再為審判,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屬訴外裁判,自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以臻適法。次查劉勝士於前案審理時,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劉勝士三百五十八萬元,分期於和解當日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給付六十萬元,三月十六日給付八十萬元,四月三十日給付五十萬元,劉勝士其餘請求拋棄(見一審卷一八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陳:和解當時劉勝士係對上訴人拋棄三百五十八萬元以外之請求權等語(見一審卷九十頁正面)。則被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部分,於其確實清償前,自不能謂劉勝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因而免責。原審未調查審認和解各期應給付金額於何時給付﹖上訴人於何時免責﹖即依被上訴人主張,判令上訴人加付利息,自嫌速斷。又上訴人對於劉勝士於前案提出各項書證是否真正,多有爭執(見原審上字卷三二頁正面、上更㈠字卷一三六頁正面)。原審未說明各該書證何以可採,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加付利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