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原告 李驥 被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緝字第758、759、760、761、762、76
3、764、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件係於111年12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