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世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23時10分騎乘機車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西勢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懷疑可能是111年9月17日在友人「 福哥 」家中不慎吸食到云云。然被告針對前開抗辯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次參以其111年9月19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含量各為5440ng/mL、124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綜合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上述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非不慎施用微量毒品所致甚明。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
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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