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95號抗告人 李慶宗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慶宗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情。依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將抗告人另犯施用毒品罪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號),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依職權將該案所處之刑,一併定刑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意旨所稱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顯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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