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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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94號抗告人 彭省偉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彭省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抗告人所犯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審判決確定)、其餘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第二審即原審法院就本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