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91號抗告人 蔣振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蔣振甫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9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等旨。經核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亦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6年9月,加計如附表編號8、9所示2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6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2年11月內,而未逾法律所賦予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按個案情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悔悟自新機會云云,乃係置原裁定已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