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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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78號抗告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務局等間排除侵害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357、358、455至468地號土地及其上60019至600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34號、34-1號建物(下稱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人,詎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竟未經伊之授權,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相對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阿里山公司則委由相對人林務局雇工在中影文化城施工,嗣阿里山公司及林務局並將中影文化城改名為中華古城,再與相對人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城公司)共同營運使用收益。相對人丙○○、丁○○、 吳承麟 、乙○○則分別為中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渠等違法侵害伊就中影文化城之權利,致伊受有對重要資產無法使用及商譽之重大損害,如不定暫時狀態,即時防止相對人上開侵害行為,顯將使伊遭受更大損害之急迫危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伊已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亦願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未予詳查即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伊與相對人等間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訴確定前,㈠相對人林務局、阿里山公司、家城公司、中影公司應遷出並返還上開中影文化城及其設施予伊。㈡禁止相對人妨害伊使用中影文化城及其設施。㈢禁止相對人繼續於中影文化城為任何施工或營業或設置營業處所或設立稅籍、及再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他人或交付他人使用或再行占有云云。
二、按按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裁定,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於民事訴訟標的,有無繼續性及有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中影公司將伊所有中影文化城,出租予相
對人阿里山公司,阿里山公司則委由林務局雇工於中影文化城施工,嗣阿里山公司、林務局再將中影文化城改名為中華古城,並與相對人家城公司共同營運使用收益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致林務局函、存證信函、阿里山公司致抗告人函、報紙剪報資料、照片(見原法院卷一8頁至127頁)為證。相對人對經營、使用中影文化城並不爭執,惟辯稱係有權占用,並提出96年6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影公司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二35頁至38頁),經核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係由抗告人管理部經理 莊琪瑋 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影公司所簽立,抗告人雖否認曾授權他人代表公司簽立契約等語(見原法院卷一4頁,抗告人之聲請狀),則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抗告人有無授權管理部經理莊琪瑋與相對人中影公司簽署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能否對抗告人發生拘束力,抗告人對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有無受侵害,甚為明確。是兩造有爭執之上開法律關係,均非屬「繼續性法律關係」。㈡另抗告人主張其為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用
該中影文化城,係侵害民法第765條所定伊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8頁、9頁),則抗告人將來得對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所聲明欲定暫時狀態之「相對人林務局、阿里山公司、家城公司、中影公司應遷出並返還上開中影文化城及其設施予伊」云云,實為本案請求,即一經相對人遷出並返還中影文化城及其設施,即告完成,且抗告人並未釋明若不及時為之,其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該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尚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㈢抗告人固提出97年12月8日抗告狀(見本院卷4頁至11頁),
對原法院駁回假處分之裁定表示不服,然檢視該抗告狀內容,僅重申相對人等違法侵害伊就中影文化城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對重要資產無法使用及商譽之重大損害,必須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惟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既非屬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其聲請所定暫時狀態,復非屬有日後無法回復重大損害而須即時為之之本案執行範圍,尚不符合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構成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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