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9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衛署訴字第0八九00一一0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告知應張貼官府印刷之禁菸標示,經指示立即張貼於鋁門上,又受告知簽名即示以為稽查應具之例行公事,表示來過,原告全程配合,聯合稽查小組成員離去時,才告知可能會罰鍰,原告一片茫然,似有受騙之感。(二)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罰則執行流程圖,既已印刷流通公布即應於未更改前依表執行,被告卻巧辯是原告不明瞭所致,執行表中A、E、F、D為單一箭頭執行,僅有G是雙箭頭執行,原告既已於現場通知改正完成,當即不涉及逾期未改正,且不適用罰鍰之執行處分。(三)行政官員所為之利與不利之公文書,不能以不利於民,而利於官員之推諉解釋,難道執行圖表中A、E、F項只罰鍰不需改正,如果依照行政院衛生署之巧辯,係罰鍰與限期改正同時執行,則原告於現場即時改正,又如何解說,且如係同時執行應為單箭頭指示執行,即如罰鍰且限期改正,或是罰鍰限期改正兩種表示法。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難昭折服,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五一之四號原告開設之私立聖文文理補習班稽查時,該補習班並未張貼禁菸標示,被告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即製作稽查紀錄表,並當場給予禁菸標示貼紙請其張貼,以免日後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再受罰,且於製作稽查紀錄表時即事先告知將予處分。並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禁菸標示,或對於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上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處原告罰鍰一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菸害防制法」罰則執行表係罰鍰與限期改正同時執行,原告訴稱應先限期改正,不改正,再處罰鍰,顯誤解該圖表流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五一之四號開設私立聖文文理補習班,因該補習班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為台中縣社會福利機構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查獲,有當場製作之查獲違反菸害防制法案件告發單(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確有違章,應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一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雖辯稱被告未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印製的罰則執行流程圖表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該流程圖係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宣導單張,主題為「與您息熄相關一關於菸害防制法」該宣導單張關於禁菸場所未設標示之執行流程,乃是指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處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如仍未改正,則按日連續處罰,係罰鍰與限期改正同時執行,而非指被稽查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後,應先通知限期改正,逾期如仍未改正,方始加以處罰。故原告所辯,並不足憑採。原處分確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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