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訴八九字第○六二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辨新車領牌,經核發H6-6182號自小客車牌乙付,嗣原告因未接獲八十七年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經向被告查知該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先後被過戶於案外人 黃正忠 及台中縣立私立學誼文理補習班,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辦理繳銷車牌,且另重領車牌00-0000號。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獲原告陳情後,即行通知車主私立學誼文理補習班到站辦理車輛臨時檢驗,經核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發現有變(偽)造之嫌,遂請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偵辦。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台中縣太平市新平派出所報案,案經移送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始查獲先後過戶於黃正忠及學誼文理補習班之H-9453號車,係以偽造相關證件牌照資料,矇騙監理站、所人員,辦理補發H6-6182號車行照,再辦理過戶及繳銷登記,於取得合法車籍後,再以贓車變造重領H-9453號車牌,嗣H9-9453號車經臨檢時發現確有變(偽)造之嫌,且因涉及刑案而遭警方查扣。至此原告所有之H6-6182號車因已遭不法之徒偽造相關證件及號牌,矇騙監理單位辦理過戶及繳銷,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中監一字第8825617號函同意原告以註銷重領牌照方式辨理恢復車籍外,另有關該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亦同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以補差額方式,免予扣罰滯納金。原告對於被告關於該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補繳差額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八八中監一字第八八二五六一七號函說明三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補繳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大正汽車購買A32D引擎號碼12405,車牌為00-0000之合法小客車壹部,因該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分別由不肖之徒偽造本人身份證明文件,向台中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並偽造汽車大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原購車發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委由代辦人 粘麗美李玉鑒 持相關證件至台中監理站,將該車分別過戶給黃正忠及私立學誼文理補習班。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一直未接獲八十七年汽車使用牌照稅,心生懷疑,遂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明,得知其名下僅剩一部輕型機車,原有上開H6-6182號小客車車輛已過戶與他人,並重新領得H9-9453號車牌之後,向豐原監理站陳情,無奈承辦人告訴本人得自行循司法途徑,控告對方,此時台中區監理站電腦內已無本人相關車籍資料,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廿一時五分於戶籍地逕向太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偵訊筆錄,且移送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偵辦,經查H9-9453係變造之贓車,以偽造相關資料,欺蒙台中監理站人員,取得合法車籍,本人車籍即遭盜用,幸而本人車輛停放非戶籍地址,否則遭竊,連報案都沒有人相信無從受理,本人於報案期間確實另購一部JO-7059號車輛行駛,本人上開小客車因害怕不敢使用,偵辦期間曾要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查扣,該組偵查員 劉俊建 先生告知為合法車輛,勿需查扣,刑案期間不要使用。
(三)本件經原告向主管機關多次陳情,經查明事實後,被告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中監一字第八八二五六一七號函通知原告應繳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然本件原告前開車輛,係合法車輛經人變造、偽造註銷,與被告所引用之法規情形不同,且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事實上原告H6-6182號車牌,已被非法註銷,且經原告陳情後,亦未補單,恢復合法車籍,在該二年期間應未有合法車籍,車籍本不復存在,故經原告發現後,已循司法途徑處理,被告始以原號牌H6-6182補徵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之規定不合。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向監察院等單位提陳請願書,訴求內容為「二年牌照稅免予扣罰滯納金及恢復車籍」,經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霧警秘字第2158號函轉本所辦理,本所秉著維護民眾權益及落實車籍管理之精神,遂依案情所需之佐證,即進行各相關資料之蒐集,其處理經過如后:
1、車輛鑑定: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本所以(八八)中監一字第8805274號函復原告,建請其將車輛送往原出廠汽車公司檢驗鑑定,事後依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申請書要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本所再以八八中監一字第8855685號函請裕隆汽車製造公司協助車輛鑑定,由該公司評鑑無誤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復本所。
2、身分證件查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本所以(八八)中監一字第8855531號函請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請其協助提供原告身分證領用情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獲該所以(八八)太市戶字第一四八八號函復;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電話告知台中市監理站,請其依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八)中監中字第8800760號函復原告請願案,再就H6-6182號車過戶登記作業提出書面說明,該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八)中監中字第8811358號函復說明。
3、警方受理偵辦情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本所以(八八)中監一字第8855530號函,第一次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就受理「H6-6182號車有關偽造資料及查獲贓車之處理經過」提供本所參考,惟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底仍未獲函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傳真方式,再次催請霧峰分局提供偵辦此案相關資料,嗣後該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八)霧警刑字第56032號函復,同時提供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有關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H9-9453號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遭查扣迄函復日之證明。
4、車籍動態查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查詢該車電腦動態資料,發現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已遭偵辦查扣之H9-9453號車,竟然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逕行舉發案件由本所豐原監理站列管中,經向該站調閱,始知該違規單非屬H9-9453(B車)案件,係屬H6-6182號(A車)案件,足見該車有使用之事實。
5、牌照稅、汽車燃料費繳納情形:該H6-6182號車牌,經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辦理繳銷,不法之徒以贓車遞補其車籍重領H9-9453號牌時,其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清理至繳銷日。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H6-6182號自用小客車,遭冒名過戶,產生所謂A、B車,A車無車籍,但仍為原告持續保管、使用;B車為有車籍且複製牌、照,由過戶後新車主使用之贓車。原告持有之上開車輛,仍保有合法之牌照,但因車籍資料之車主名稱、地址為B車,故未接獲稅、費繳款書,這期間稅、費由B車繳納。而被告對於原告持有A車,於警方調查期間,並未處分禁止使用,而原告亦未主動申請停止使用。被告為使用牌照稅代徵機關,對原告持有合法牌照之車輛,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十二條、十三條之規定,追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另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追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而H6-6182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於高速公路有違規紀錄,原告以當日出差為由,證明該車未曾使用,乃推卸之詞,因車輛並未限定使用人,只要有合法牌、照,任何人均得使用。被告依原告之請求,作成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中監一字第8825617號函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依公路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稽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是依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使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有繳納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且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均係採公告方式,汽車之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始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汽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辨新車領牌,經核發H6-6182號自小客車牌乙付,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因不法之徒偽造證件、號牌,矇騙監理單位,辦理補發行照、過戶、繳銷重領等異動登記,而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前開汽車名義上過戶於案外人黃正忠及台中縣私立學誼文理補習班,又該H6-6182號車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辦理繳銷,且不法之徒以贓車遞補其車籍重領H9-9453號牌時,其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清理至繳銷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事實。
三、至被告雖指H6-6182號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於行經高速公路時違規,有照片可證,認此可作為原告仍使用上開H6-6182號小客車之證據,惟此一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經原告舉證人 吳昌澍 作證,證明是日原告適因公前往墾丁地區出差,不可能駕駛該車行經違規地點,且上開H6-6182號車,因當時有「AB」車之情形,是不能以上開違規照片,即確認當日原告有駕駛H6-6182號車行經違規地點。惟本件原告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未接獲稽徵機關繳納八十七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進一步查證結果,發現有前開所謂「AB」車情形,然在此一期間,原告事實上仍因合法請領而持用前開H6-6182號車牌,且未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應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仍合法請領使用上開H6-6182號車牌。
四、又原告所取得之H6-6182號車牌,係合法取得;雖該車牌經第三人以偽造之H6-6182號車牌,向監理機關繳銷,使監理機關在車籍資料之管理上,已無H6-6182號車牌,然此並不影嚮原告原已合法取得,而由原告繼續使用之前開H6-6182號車牌之合法性。從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所有人,且未申報停止使用上開車牌,自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而被告未依規定於開徵該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前,填發繳款書及繳費通知書送達原告,亦不影響原告此一義務。是被告因不法之徒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偽造之H6-6182號車牌,辦理繳銷,以贓車遞補其車籍重領H9-9453號牌時,其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清理至繳銷日。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以補差額方式,繳納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尚未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指稱:其於查明本件經過時,行政機關另有不當之處置,或有不法之情形各節。經核原告所指該等情事,因與本件原告應繳納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義務之存否,尚無關連,故不足以影嚮被告命原告繳納上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合法性,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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