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即竝佳商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訴字第○九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八十年間,銷售各式水產及冷凍食品予訴外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普通收據交付,逃漏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五六四、三0八元。經被告查獲,通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以原告涉嫌逃漏銷貨收入二、五六四、三0八元,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因原告未予提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年度全年所得額二四四、六五八元,除發單補徵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一、一六五元外,並處以罰鍰二一、七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本案違章事件,發生於00年間,該年度之所得稅,原告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核課,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本件既已在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申報,核課期間以五年計,截止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八月始發單補繳,顯不合法。
㈡查漏開發票之行為,前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起訴狀誤載為高等法院庭長會議
)認為「漏開發票無積極性、非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財政部為配合該會議決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一六六二八號函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稽徵機關移罰標準」,依該標準,本案不符合移罰標準。
㈢本件另案涉及漏開發票漏報所得額事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南區國稅法字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已將核課期間按稅捐稽徵法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五年計算」。
㈣本案核課期間之認定,訴願決定書理由稱:「本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
第一六六二八號修正之移罰標準,係移送法院刑事標準,並非本件補稅標準。庭長會議決議,尚非行政法院判例」等等,均違反法律之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則。又行政院八十九年訴字九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又以財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一六六二八號函修正之「移法標準第十款」相繩,前後矛盾,顯不妥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原告為統一發票使用戶,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明知為使用統一發票戶,涉嫌故意開立普通收據金額二、五六四、三0八元,作為買受人之進貸憑證,既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查獲即通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遞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所為再審之聲請,亦經該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被告據以審理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五二四五八四0號函請提示相關帳證憑核,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依同業利潤核定本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二四四、六五八元。原告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戶,故意不開立統一發票,竟開立三十二張普通收據金額達二、五六四、三0八元作為買受人進貨憑證,其漏報稅捐,對社會納稅風氣有重大影響,顯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洵堪認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本件系爭年度為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系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發單之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月二十五日,並展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尚未逾越核課期間,原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尚在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一、一六五元,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訴稱,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七號復查決
定書,已將核課期間,核定為五年乙節;查該案系爭年度為八十三年,核定期間以五年計算,即未逾核課期間,不必以更長期間七年計算,故無涉本案核課期間之核定,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對本件被告核定為顯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闡述甚明,尚符法理,核無不妥,原告所訴,顯不足採。是本件原告涉嫌違章漏報稅款,洵堪認定。被告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款四三、五八七元,裁處0.五倍罰鍰二一、七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妥。
理由
一、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第一款所明定。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乃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體,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於八十年間,銷售各式水產及冷凍食品予訴外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普通收據交付該飯店作為進貨憑證,銷售額計二、五六四、三0八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銷貨事實並未申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一、一六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殊堪認定。其核課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七年。本件為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系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發單之繳納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月二十五日,並展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系爭營所稅補發(催繳)繳款書、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尚未逾越核課期限,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四三、五八七元處以0.五倍罰鍰二一、七00元(計至百元),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並未違反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六二八號函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稽徵機關移罰標準。又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亦有漏開統一發票無積極性、非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決議,原告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無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五年云云;惟查,原告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違反該規定,不開立統一發票,卻以普通收據交付前開買受人資為進貨憑證,顯係以積極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尚與單純短漏開統一發票消極漏稅情形有別,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庭長會議及財政部上開函示,所認「漏開發票無積極性、非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情形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被告對原告其他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之決定理由,縱將他年度核課期間,核定為五年,僅屬該復查決定理由是否妥適而已,對本件尚無核拘束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核課期間應為五年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漏報銷貨收入而漏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被告因據以於上開未逾七年之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營業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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