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
參加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地籍圖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屬民國八十年屏東縣地籍重測區,重測地籍調查時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丁○○,與鄰地同段一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和九月二十五日到場指界。該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 戴坤生 所有,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再重新認章指界,經公告確定後,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再買賣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申請鑑界,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發現重測成果鑑定位置為新牆壁中心,與舊牆壁中噴漆及實地鋼釘位置不符,且鄰地光林段一00地號土地關係人提出異議;指鑑定位置與當時指界位置不符,該所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簡稱土地測量局)辦理檢測,其間經多次協調,均不成立,嗣經土地測量局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地測一字第一一三一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工作,該所乃以八四屏港地二字第四五一八號函撤銷原重測成果,並通知原告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以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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