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詠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詠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關於「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第15行關於「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可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黑色腰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該物品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梁詠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19時15分許,梁詠晴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為警攔查,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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