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柒玖肆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伍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衛生紙貳張(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至23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分別為4.214公克、2.637公克、2.778公克、0.
254公克、0.291公克、0.355公克及0.25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741公克、0.218公克、0.245公克、0.308公克、0.282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衛生紙2張(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2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確定,於民國83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8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3月9日,甫於9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罪,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合計淨重3.794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5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衛生紙2張(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