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劉姓女子(代號:00000000,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第一審所為指證,佐以證人即A女之妹(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承辦警員陳○鵑於第一審、診療醫師尤○立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管檢字第○○○○○○○○○○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健保醫字第○○○○○○○○○○號函、富邦牙醫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 王義雄 婦產科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馬院醫婦字第九三二五三六號函、祥安診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函暨所附處方單、洪耳鼻喉科診所診療紀錄、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東秘總字第○○○○○○○○○○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由A女提供其所排放之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有第四級管制藥品 勞拉西泮 成分,該藥品有鎮靜安眠作用等情,有卷附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而上開尿液與A女之血液,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其粒線體DNA(mtDNA)序列均相符,檢體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九.八六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同一母系遺傳之人等情,有卷附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肆字第○○○○○○○○○○○號鑑定通知書足按,足證上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尿液,係A女所排放無訛。即上訴人甲○○於原審亦承認,其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與A女見面未久,有拿一瓶「統一AB優酪乳」予A女飲用等行為。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在提供A女飲用之「統一AB優酪乳」摻入勞拉西泮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行為一般均有動機存在,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在提供A女之飲料中,摻入勞拉西泮之動機;又上訴人與A女係認識經年之網友,並相約見面,上訴人實不可能於A女甫上車,相處狀況猶屬不明之情形下,即提供A女摻有勞拉西泮之飲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飲料中摻入勞拉西泮,又未敘明上訴人有何動機,有不合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A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係交給並未打開之「統一AB優酪乳」等情,則上訴人既未破壞錫箔紙封口如何摻入勞拉西泮?又勞拉西泮能否溶解於「統一AB優酪乳」中?均有疑問存在。原審未為調查明白,即遽為認定上訴人摻入勞拉西泮,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陳○鵑於第一審證述可知,A女因排尿困難,未能於報案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採取尿液,而遲至次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始將自行在家中所採尿液送警處理。則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指A女於離開中山二派出所後,另行取得勞拉西泮服用之可能性,即不能予以排除。又A女理應儘速配合採尿,以免延誤取得證據,其卻捨此不由,拖延採尿。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即以A女於事後自行提出而採取過程欠缺時效性及連續性之尿液,經檢驗有勞拉西泮成分為由,推論上訴人於飲料摻入勞拉西泮,提供A女飲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A女係自行搭乘火車由新竹返回板橋,其於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仍可與上訴人如常通話,而是時距離飲用「統一AB優酪乳」時間,已有六小時之久,倘經摻入勞拉西泮,何以藥效仍未發作?又B女於第一審證述,A女隨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與B女見面時,已站立不穩,全身晃動,前後僅有分秒之差,何以差別如此懸殊?原審未為調查服用勞拉西泮,何時可以發生藥效?藥效進程如何?即徒憑A女、B女所為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㈠上訴人在提供A女飲用之「統一AB優酪乳」摻入有鎮靜安眠作用之勞拉西泮,其可能動機甚夥,或為妨害性自主,或為強盜財物,亦可能未有特定目的。而犯罪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倘行為人未肯據實供述,本即難以調查。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在「統一AB優酪乳」摻入勞拉西泮,其犯罪動機如何,自屬難以調查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動機或目的,未認定係妨害性自主或強盜財物等,而論以其他較重之罪名,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未為調查認定,於法仍屬無違。㈡上訴人倘趁A女不知,於A女飲用之「統一AB優酪乳」摻入勞拉西泮,通常會不厭其煩加以復原、掩飾,俾A女未能察覺,始能達成目的。至於A女證述其所飲用「統一AB優酪乳」並未打開等情,係A女單純之認知或感覺,其多有可能疏未注意包裝是否完整,並非即可據以認定「統一AB優酪乳」確實未經加工。又該「統一AB優酪乳」既未留存,原審自然無從據以調查上訴人有無或如何摻入勞拉西泮。再勞拉西泮粉末能否溶解於「統一AB優酪乳」一節,因飲料中有些許粉末顆粒,仍多有併予吞食之情形,並不影響摻入及A女飲用,應無調查必要。原審未為調查未破壞錫箔紙封口如何摻入勞拉西泮及勞拉西泮能否溶解於「統一AB優酪乳」,即認定上訴人摻入勞拉西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勞拉西泮係第四級管制藥品,為醫師處方用藥,一般人無法任意在市面上購買,又依A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之就醫紀錄,A女從未領用 含勞拉西泮 成分之藥品。反之,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則先後十次領用含勞拉西泮成分之藥品,共計四十九顆。足認A女雖係自行排尿交給警員,應不可能係自己摻入勞拉西泮,藉以誣陷上訴人,而係飲用上訴人所提供含有勞拉西泮成分之「統一AB優酪乳」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㈢及㈣)。審以匆促之間及個人體質所限,未能在派出所即時採集檢驗所需尿量,並非事理所無。A女所稱其在派出所排尿困難,未能採集尿液提供檢驗等情,不能即指為其係蓄意規避採尿,而有情弊存在。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悖,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所引用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五三一六號函已敘明,服用勞拉西泮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耐藥性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常見情形為鎮靜、嗜睡、昏睡、頭痛、暈眩、視力模糊、運動失調、定向力障礙、譫妄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一、㈣第一行至第十行)。則A女自行搭乘火車由新竹返回板橋,在距離飲用「統一AB優酪乳」已有六小時之久之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藥效仍未發作,仍可與上訴人如常通話。而B女於第一審證述,於其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板橋火車站與A女見面時,A女已站立不穩,全身晃動等語。以不論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或下午四時許,均屬粗估時間,並非精確,又A女雖可與上訴人通話,仍難認其精神狀態絲毫未受藥物影響,足認A女並非須臾之間,即由完全正常狀態淪於站立不穩之情況。則原審採取B女所證上情,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仍合於證據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漫事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倘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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