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農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耕公司)負責人,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原判決所稱之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係指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文德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業務負責人 楊俊彥 (同時擔任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德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乙○○、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司)負責人 黃承志 (另行審結)、台灣握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握進公司)負責人 林進達 、欣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輝材 ,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輝材及林進達二人,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虛增農耕公司營業額,以維持在往來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之債信,竟與楊俊彥、吳輝材、乙○○、林進達、黃承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楊俊彥接洽乙○○、黃承志、林進達、吳輝材等人,明知其等之公司與農耕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將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間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發票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三百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與方齊公司間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發票總額四千二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與台灣握進公司間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發票總額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一元、與欣美公司間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四所示發票總額五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各該發票,交予甲○○供農耕公司作為申報進項之會計憑證,甲○○再將農耕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楊俊彥,明知農耕公司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間並無交易事實,由楊俊彥要求不知情之合億公司關係企業會計 黃惠珍 填寫買受人為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與農耕公司間交易之不實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五合億公司部分六千六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原判決附表二之六百冠公司部分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發票,完成後由楊俊彥將該等不實發票交由甲○○持以行使作為農耕公司申報銷項營業額之用,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累計金額達九千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而明知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致使前開各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查核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甲○○、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檢察官就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包括甲○○涉嫌與楊俊彥、中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承志、及瑞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衍公司)負責人 孫亞藩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填製中馬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總額四百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填製瑞衍公司之不實發票總額八百零二萬零一百元,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惟原判決除認定甲○○與友聯公司負責人乙○○、方齊公司負責人黃承志、台灣握進公司負責人林進達、及欣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輝材有共同填製上開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外,對於上開業經起訴之填製中馬公司、瑞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甲○○究竟是否成立犯罪,則完全未予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如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甲○○與楊俊彥、吳輝材、乙○○、林進達、黃承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楊俊彥接洽乙○○等人,明知乙○○等經營之友聯、方齊、台灣握進、及欣美等四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將農耕公司與上開四家公司間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各該發票,交予甲○○供農耕公司作為申報進項之會計憑證等情,似認甲○○與楊俊彥、吳輝材、乙○○、林進達、黃承志等人俱為共同正犯。然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謂「甲○○、乙○○就上揭犯行各與楊俊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七、八行),對於吳輝材、林進達、黃承志三人與甲○○、楊俊彥是否亦為共同正犯,則未予說明論斷,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本件關於欣美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原判決附表二之四),原判決既認定吳輝材僅係欣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負責人,如果亦非各該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則其因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身分及特定關係,即使有填製欣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不能論以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故甲○○即使與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除按實際情節能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無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乃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吳輝材是否具備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即就欣美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對甲○○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嫌速斷。又原判決雖認定黃承志、林進達分別為方齊公司及台灣握進公司之負責人,然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渠二人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所憑之依據,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記載「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五至八之發票所示交易,農耕公司八十三年度分錄簿係載明以支票支付,惟經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如附表二之一之一所示之支票四紙,於支票發票日即應付款日,農耕公司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二百二十六萬五元外,其他並無該四筆資金流出紀錄」(見原判決第十四頁2部分),亦即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並無該四筆資金流出紀錄,據以認定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五至八之發票所示交易為不實。然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農耕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二百二十六萬五元」,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之一其支票付款日欄則記載農耕公司支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見原判決第六十九頁),已有齟齬。又農耕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之二百六十餘萬元,究竟支付與何人?是否用以支付上述四紙支票中之部分票款?上開四紙支票之明細如何?有無經人提示?實情究竟如何,自與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間是否確無該批交易之判斷攸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予以調查釐清,瑕疵依舊存在,自有可議。以上或為甲○○、乙○○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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