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新彬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即舉發違規時間,並未請假外出,且於96年7月31日收受裁決書並未檢附違規照片,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違規汽車,確為異議人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證。次觀諸卷附舉發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8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7997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違規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及重信路交岔路口處,當號誌燈紅燈亮啟時,異議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惟尚未繼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且上開違規照片所攝車牌號碼清楚可辨。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6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寄存異議人戶籍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因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其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自無庸再行附具舉發違規照片予異議人。異議人稱其並未請假外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參佐,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其異議意旨,委難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甚明,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車輛於96年1月17日中午12時
42分,在高雄市○○路及重信路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乃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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