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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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29日),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林明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義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旁海邊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臉潮紅、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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