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培鈞於民國106年7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久堂路與新社街之交岔路口前時,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龔黃花葩 ,致龔黃花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前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7*10公分及左臉、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龔黃花葩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培鈞明知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湖底二巷竹林內,復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鴻銘 至現場駕車搭載其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黃花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培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黃花葩、證人張鴻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龔黃花葩部分見警卷第61-62頁、偵卷第8面反面、第9頁;張鴻銘部分見警卷第39-42頁、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9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6年7月29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60、71-79、3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逃逸,缺乏尊重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復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乙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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